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王昊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未知警惕,王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內,與同事聚餐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從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基隆市○○○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王昊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方5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員警設點路檢,乃將機車停下,經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發覺王昊身上帶有濃重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昊於警詢時,雖不否認有前述飲酒駕車之事實,然辯稱飲酒不影響其駕駛能力,其仍足以平衡駕駛車輛云云(參偵卷第6-7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偵卷第2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頁)1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戒,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忽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看護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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