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清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6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區○○路住處,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3.2公里處時,因酒醉意識不清,駛離車道撞擊山壁後昏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傷重之孫志清送醫急救,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1.15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孫志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難謂適法,應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自行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送醫急救後經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31.4MG/DL(合呼氣酒精濃度1.15MG/L),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