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豐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復於90年8月17日18時42分許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8月1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其採尿並送驗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張永豐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於90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於90年11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易字第602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次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自其犯罪成立之日「90年8月17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計2月又25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日期間(共計8日),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至「103年5月4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2月又4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至「115年10月2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5月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