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潘一全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自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憑(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至四頁),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主動至地檢署自首本案犯行,堪認確曾起意戒除毒品,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自陳因罹患肝硬化疾病,因痛苦難耐導致自制力薄弱,才會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緩起訴被撤銷等情,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潘一全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一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潘一全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潘一全主動至本署自首,經命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案經潘一全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一全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1份。│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對照表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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