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上開第一至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五月又二十日與丁戊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號旁,徒手竊取 陳盛財 所有之船錨一個。
㈡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號旁,徒手竊取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二個。
㈢於一0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
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田啟一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四公斤裝瓦斯一桶。
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徒手竊取 郭美鈴 所有之白鐵柵欄一片。
㈤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侵入 吳銘偉 位
於新北市○里區○○○○○○號住處樓梯間,自鞋櫃內徒手竊取吳銘偉之配偶 郭惠甄 所有之球鞋一雙。
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甫竊得郭惠甄所有之前開球鞋,行經新北市○里區○○○○○○號旁空地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興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六至七、三七、八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盛財(偵卷第八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人員 賴天生 (偵卷第九頁)、田啟一(偵卷第十頁)、郭美鈴(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吳銘偉(偵卷第十三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行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十四張(偵卷第二五至三一頁)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㈤行竊地點新北市○里區○○○○○○號住處樓梯間,依該處現場照片以觀(偵卷第二五頁),該樓梯間外設有鐵捲門,且與該址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該住宅之一部。被告侵入該樓梯間竊取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