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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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減刑後,就甲、丙2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與丙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後,於9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星合猶不知悔改,復與 李文逸 (另為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 楊麗月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宅處,先推由李文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具(未扣案)破壞上開門鎖後,侵入楊麗月上開住宅裡,再由李文逸通知陳星合進入上址臥房內,徒手竊取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許,得手後,其二人旋逃離現場,而陳星合分贓得款2萬元許,花用殆盡。嗣經楊麗月報警,經警調查陳星合另案毒品通緝到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時,陳星合即主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林湧棠 員警表明自首,並供出上情,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麗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及103年3月6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告訴人楊麗月於102年11月7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自首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湧棠於103年3月12日出具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本件被害告訴人楊麗月住居所之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宅處之門鎖被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具(未扣案)破壞上開門鎖後,其二人無故侵入住宅行竊,是堪認該不明工具(未扣案)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撬開上開楊麗月住宅門鎖,其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星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㩗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李文逸(另為通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案經被害告訴人楊麗月報警,經警調查被告另案毒品通緝到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時,陳星合即主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林湧棠員警表明自首,並供出上情,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始查悉上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湧棠於103年3月12日出具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9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係累犯及有自首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共同㩗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係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係待業中,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暨其行竊次數、所竊物品價值、竊盜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係累犯及有自首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