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蒼林 告訴被告邱昭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蒼林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告邱昭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美於民國101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金二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二路、武訓街口欲右轉武訓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後向有無來車後始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武訓街,適有李蒼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前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擦撞該車尾端而倒地,李蒼林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蒼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昭美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無過失責││││任伊不確定,伊不知車禍怎麼││││發生云云。│├──┼───────────┼─────────────┤│2│告訴人李蒼林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簡浩宇 於偵查中具結│證人證述於前揭時、地伊騎乘│││之證述│機車在武訓街口停等紅燈預備││││左轉基金二路時,目擊一臺黑││││色賓士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右車尾與一機車(即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雙方車輛照片共15張││├──┼───────────┼─────────────┤│5│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6│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號函所附基宜鑑字第│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後側直行告訴人重機車││││先行,致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6│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傷害之│││乙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