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霖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鍾岳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以備行竊之用,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 宋俊宏 之住處,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宋俊宏所有之住宅後,先至廚房取得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持以割開置於屋內上鎖之行李箱,竊取宋俊宏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紅包1個、皮夾1個(內有現金2,600元)、折算新臺幣約2萬元之美金現金、中東地區外幣20張及新光三越禮券5張等物,得手後為宋俊宏發現,鍾岳霖急於逃脫,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制止其離去之宋俊宏扭打,致宋俊宏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嗣遭宋俊宏制伏,警方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鍾岳霖並扣得供本次竊盜預備所用之手套1雙及前揭失竊物品,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宋俊宏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四)扣案之手套1雙。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水果刀1支,雖係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在廚房內取得,惟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並使用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正途,為謀不勞而獲,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持被害人住處水果刀等兇器以行竊,除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外,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其又急於逃脫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致被害人身受多處骨折及擦、挫傷,傷勢非輕,被害人當是忍痛始制伏被告,參以被害人指稱被告侵入其住處行竊,其身受傷害,對家人影響很大,小孩晚上都不敢睡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且持以預備供犯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惟尚未及使用前即遭被害人發現等語,顯認上揭手套係預備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水果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自被害人家中廚房取得等語,上揭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另扣 得愷 他命1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伊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