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請人熊 謝秀菊 相對人 熊正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子,相對人自107年5月16日起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可佐,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檢附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7年度禁字第273號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人,依法視為聲請監護宣告,因當時相對人之父母俱存,其父母即為法定監護人(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裁定無訛。茲因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父 熊林薈 於110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其表示相對人無其他手足、其亦無其他親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相對人已長期接受機構式照護,兩造誼屬母子至親,堪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又兩造已無其他親屬,考量兩造均為本市市民,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不複雜,基於公益性,爰指定本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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