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39號上訴人 楊寓茹 被上訴人 劉采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139頁),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值與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取數額較低者定之。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抵押債權為500萬元,惟系爭房地即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060,084元〔計算式:土地部分790,084元(公告現值49,000元/平方公尺×3,359.2平方公尺×1萬分之48,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課稅現值270,000元(見原審卷第18-20頁)=1,060,084元〕,又上訴人上開塗銷登記聲明,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060,084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事件,自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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