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中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中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中冬於民國111年03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菁英保全公司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駕駛不知情之其妻 許芳菁 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公司欲返家。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28巷與公園路口,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時聞到其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0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游中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知道其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公司欲返家,行經前開路段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取締,發現其有飲酒,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01份(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02月28日酒駕逕註)、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車籍01份(車主為許芳菁)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曾有酒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情形,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被告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於104年02月28日因酒駕逕行註銷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已有前開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且其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28日經逕行註銷後,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被告平常騎乘機車上下班,當日係於下班後喝酒,喝完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無照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要回家,途中因有違規逆向行駛情形,經警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無視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而一再酒醉駕車,惡性頗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01份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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