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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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聲請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中天工程行即 歐永福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下稱中天工程行)之債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天工程行對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巨合公司聲明異議,影響聲請人對中天工程行債權之實現,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中天工程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中天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巨合公司給付工程款,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已難認有關涉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且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中天工程行有票款債權,且業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5425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中天工程行於新臺幣(下同)51萬元、違約金59萬元,及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可見聲請人為中天工程行之債權人,且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果之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僅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依上開說明,該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且中天工程行及巨合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聲請人參加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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