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上列異議人因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提存所處分聲明異議(110年度存字第18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士香 (下稱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係系爭公業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其任期於民國108年已屆滿,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於108年11月21日由系爭公業第一次管理人會議推選出 江衍禧 擔任,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確認,故本件提存行為係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人所為,應為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人為法人者,提存書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提存人有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公業作業細則(下稱作業細則)第16條規定:「本施行細則,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7頁】,作業細則既經系爭公業103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見抗字卷39頁之會議紀錄),即已開始施行。派下員大會為系爭公業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開會1次,如主任管理人拒不召集,得由5分之1以上派下員推舉1人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職權包括「議決財產處分」等(見系爭公業章程第7條)。又系爭公業設管理人9人,互選1人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管理事務執行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人之職權包括「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執行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等;管理人會至少每3個月召開1次,系爭公業經費收支及工作情形應於每次管理人會議提出審議(見系爭公業章程第8、10、11條、作業細則第8條第1、4款)。系爭公業章程第17條另規定:「本法人組織內之管理人與監察人、顧問,均為榮譽職不支薪資,惟得酌支慰勞金以慰辛勞,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作業細則第7條第6款並規定管理人會、主任管理人之非例行性授權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是主任管理人得決定動支之非例行性金額為5萬元;管理人會得動支之非例行性金額為50萬元,並須經全體管理人開會過半數同意決定;超過上開額度之動支,則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後,交由管理人執行。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最終可能無法取回,影響系爭公業之權益及營運甚鉅,本件擔保提存事件非屬例行性事務,且擔保物金額33,992,624元遠超過上開主任管理人、管理人會得動支之額度,自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始得實施。系爭公業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前,江國垣代表系爭公業辦理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效力未定,惟非不得補正,提存所應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其補正,始得為准否提存之處分,提存所未限期命補正,逕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提存所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參諸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上開補正事項應由提存所為之,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定,自有發回必要。爰依提存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處分,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