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致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其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桃園市政府以附表編號1之公文通知其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課程,惟竟無正當理由而出席,桃園市政府隨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公文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7月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隨後再以附表編號3之公文通知其110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共6次處遇之應到時間。惟因適逢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中央政府於110年5月19日宣佈全國疫情提升至第三級警戒,並規定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爰桃園市政府再以附表編號4之公文通知被告應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變更為上開第三級疫情警戒解除後之首次處遇時間。嗣110年7月26日中央政府宣佈全國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甲○○卻仍未於110年8月3日前往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補導教育。
三、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多次收受通知,竟拒不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且迄至110年9月28日不曾履行任何一次處遇課程,是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編號發文日期文號內容摘要1110年3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00071290號(偵卷第11頁)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課程2110年5月24日府社家字第1100126642號(偵卷第21頁)被告未依編號1之公文所指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故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0年7月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110年6月1日府衛心字第1100139492號(偵卷第31頁)被告應於110月7月6日、同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4110年7月9日府社家字第1100169565號(偵卷第25頁)編號2之公文所指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履行期限,變更為第三級警戒解除後之首次處遇時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明知其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6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071290號函知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5月24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126642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應於110年7月6日起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知悉上開履行時間、地點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0007129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29日、3月30日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4日府社家字第1100126642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心字第1100134924號函及110年6月3日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社家字第1100169565號函及110年7月13日送達證書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潔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