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奇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奇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9年8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自110年10月至11月及111年1月至3月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於指定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護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奇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其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自109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間需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受刑人所明確知悉瞭解,有該署執行科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後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及111年1月至3月間,均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另定報到期日,受刑人仍均未按期報到,又受刑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經該署屢為催促其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其僅履行42小時,後經該署酌情先後給予受刑人2次展延機會,而准展延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1年3月28日,然受刑人除有於110年10月4日及7日兩日合計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與前揭時數合計共履行45小時外,其餘時數均未履行完成等情,亦有該署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函4份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稽;另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為瞭解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原因而於111年3月8日對受刑人進行訪視後認,受刑人係在明知後果為何,而仍逃避報到及義務勞務之責,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再者,本院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後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並請受刑人說明其何以於上開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且未完成義務勞務時,而受刑人僅以其因工作致時間不自由而無法於白天報到此等顯非正當理由而得阻卻上開報到及完成義務勞務履行之語為辯,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猶不思悛悔,無正當理由即逕自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屢經展延履行期間後,猶僅履行本應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45小時,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受刑人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家人因需為其償還對外貸款,唯恐自身緩刑若遭撤銷,恐致家人償還貸款負擔太重云云;惟受刑人此等所言,本非其得據以違反上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足據此逕認受刑人有改過遷善深切悔悟從而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尚可冀收預期效果之情,則受刑人此等所言,自仍無礙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實屬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完成勞務義務之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情節重大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