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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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傳宗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 楊雅涵 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李毅新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李毅新,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鄭慶祥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較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李毅新」工作證1張

2.113年8月23日之蓋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毅新」印文各1枚及「李毅新」署名1枚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劉傳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鄭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名稱「艾蜜利-自由路」推薦楊雅涵加入通訊軟體LINE「龍韜虎略-增漲學堂」群組,並向楊雅涵佯稱:可以下載「東安投資」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華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外務員「李毅新」前來取款之劉傳宗,劉傳宗於取款時並出示偽造之東安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毅新),取款後並交物偽造之東安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偽造之東安公司公司章印文及經辦人「李毅新」之印文、署押各1枚)與楊雅涵而行使之。劉傳宗收款後,即依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傳宗並因此取得含車資、住宿費等費用之報酬1萬7,000元。嗣經楊雅涵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傳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113年8月23日收據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往取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東安公司公司張印文及經辦人「李毅新」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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