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5之21號5樓住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1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斷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