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乙○○所經營之攤位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攤位上之戒指2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耳環1對(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其中1枚戒指藏放在外套內,其中1枚戒指藏放在內衣內,耳環1對亦藏放在身上。待甲○○○購得其他物品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耳環是其所買的,戒指是其拿來看,因其手機響,手伸入口袋,所以掉在裡面云云。然查:被告確實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戒指2枚、耳環1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稱:其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發現被告先跟其買耳環及戒治並要付錢離去時,其就跟被告說妳還有其他東西還沒有付錢,被告說沒有,而其跟被告說她口袋內還有其他東西,因被告一到其攤位時,其就一直注意被告的動作,而發現被告有拿幾樣東西在身上,所以其很確定被告身上有其所販賣的飾品。並且叫被告自己拿出來,而在被告身上拿出來的飾品有戒指2枚、耳環1對等語。明確指稱被告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其於警詢中先辯稱:其選了1個戒指,老闆說2個100元,其正要再選購時,其手機因放在外套口袋內,其手正好拿著挑選的戒指,接電話後將戒指放在口袋內忘記拿出來;因為當時手機響時其手正拿著挑選好的戒指,其手伸入外套口袋要拿手機時,戒指就順手放在口袋內忘記拿出來云云。經警方告以告訴人指稱當時共竊取戒指2枚、耳環1對,又辯稱第1枚戒指是因接手機放在外套內忘記拿出來,第2枚戒指是因為怕忘記付帳,所以將之放在內衣內,耳環1對是其向老闆購買的,有付錢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以(戒指2枚、耳環1個)為何在你的口袋內,被告復辯稱:因為其手機響,手伸入口袋,所以掉在裡面云云。則其就戒指為何在其身上,有辯稱因其手機響,伸手進入外套口袋內忘記拿出來,或稱另1枚戒指因怕忘記付帳而放在內衣裡,或稱因其手機響,手伸入口袋,掉在口袋裡面,其辯稱前後並非一致,非無瑕疵,且倘其有意購買,何以將戒指藏放在內衣等身上隱密之處?又倘被告係忘記結帳,何以於告訴人發覺時,不立刻付款,反而推稱並未多拿告訴人之物?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