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壹臺、「滿貫大亨」貳臺(以上含IC版共參塊)及代幣參佰玖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台糖門市」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及「滿貫大亨」二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滿貫大亨」二臺(以上含IC版三塊)及供電子遊戲機臺使用之代幣三百九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暨機臺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滿貫大亨」二臺(以上含IC版共三塊)及供電子遊戲機臺使用之代幣三百九十五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僅有三臺,擺設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僅約十日,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滿貫大亨」二臺(以上含IC版共三塊)及供電子遊戲機臺使用之代幣三百九十五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及「滿貫大亨」二臺,係屬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機臺開分後,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進而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代幣,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本院不再就該部分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