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內,受其友人綽號「 阿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十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而自彼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經警於前開地址樓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原第十一條刪除,原第十一條第四項移併入現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並將原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以舊法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容有末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子彈四顆,業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同前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並非屬違禁物,故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