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3紙」應更正為「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自民國81年4月1日至93年4月26日止擔任告訴人安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收取之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3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達12年,因其家庭財務吃緊而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事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力立即償還侵占款項,所提出分期清償方案遭告訴人拒絕,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因未能立即償還侵占款項,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