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柒百元、樸克牌參拾副、碗公貳個、骰子拾伍顆、押盤紙壹張、橡皮筋壹包、夾子肆個及空白帳冊壹本均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樸克牌參拾副、碗公貳個、骰子拾伍顆、押盤紙壹張、橡皮筋壹包、夾子肆個及空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如下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由甲○○提供」增載為「由甲○○應丙○○之要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租金,提供」。
(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由乙○○駕駛車輛」增載為「由丙○○以每日一千多元之代價,僱傭乙○○駕駛車輛」。
(三)犯罪事實欄第9列補充「由丙○○或到場之賭客擔任莊家」。
(四)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 黃弘儒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弘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人雖未敘明被告3人亦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3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聚眾賭博之次數、造成之危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資12萬1千7百元、樸克牌30副、碗公2個、骰子15顆、押盤紙1張、橡皮筋1包、夾子4個及空白帳冊1本,係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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