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大潤發大賣場」內,趁甲○○於上開賣場出口處填寫資料並與友人聊天,而將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二十公分黑色皮製有短提把的長方形皮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聯邦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誠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IC健保卡一張、乙○○及張 洪雲英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乙○○及張洪雲英之印章各一枚、汽機車駕照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元等物〕,置於出口處之桌面上,而疏於注意之際,乙○○即以徒手竊取該皮包後迅速離開大賣場。嗣經甲○○報警後經調閱「大潤發賣場」之監視錄影帶,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0二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之中國信託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聯邦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誠泰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及卡片皮夾一個(以上業由甲○○領回)。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見一個黑色皮包放在桌上,便詢問旁邊一位小姐皮包是誰的,她表示不知情,我認為該皮包是有人所遺失,才把它收起來並查看,發現皮包裡面沒有錢,也沒有證件、印章,只有一個卡片皮夾,裡面有幾張現金卡,我就把皮夾及現金卡帶回家,準備隔天再交還給「大潤發大賣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皮包裡面有我的薪水三萬六千七百元,現金卡裝在小皮包內,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則放在皮包裡面內層袋子,只有現金卡是裝在黑色夾子內。當時我在那邊填寫抽獎單,我填寫的時候就在原來的地方,頂多只有站起來,我還一邊跟朋友在聊天,填寫的時候就將皮包放在桌子上,後來回過頭時,發現皮包已經不見。我離開皮包的視線大約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衡諸證人 張力維 與被告素昧平生,其所有物品遭竊,無非欲尋回財物,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可採信。因此,上開皮包於被告取走之際,仍置於被害人持有支配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被害人所持有之皮包。被告雖辯稱其檢視皮包內容,僅裝有現金卡之皮夾,並無現金、證件、印章等物云云,惟被告所有之上開財物,除現金卡裝在皮夾外,其餘物品均藏放在皮包之夾層袋內,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倘依被告供述情節以觀,在被告攜走皮包之前,另有他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及現金,然而被害人視線離開其皮包僅約五分鐘,上開物品又藏置在皮包之夾層袋內,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而另有他人於此短暫期間內,在被害人仍在旁之情況下,竊取皮包夾層袋內之財物,卻不竊取擺置在皮包內極為明顯處之皮夾,殊難想像。另被告倘認為該皮包係物主所遺失,當場直接交給大潤發大賣場人員或服務台即可,何以檢視皮包內容後攜帶外出,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實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及扣案物照片二幀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庭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