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顯龍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若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原法院已為調查審認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二」(即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壹、一所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侵入住宅、破壞門鎖犯行之部分,針對此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證人 賴政隆 證詞、證人 許彩月 證詞、證人 方天祥 證詞、證人 方韻如 證詞之取捨認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臆測、擬制、任作主張、採證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惟其所論述的都是原審業已斟酌審認之事項,並未提出兼備前揭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其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涉侵入住宅、破壞門鎖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貳、三、(一)內詳細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且針對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之譯文內容如何可採、證人賴政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如何可採或不可採、證人許彩月證詞如何可採、證人方天祥證詞如何可採、證人方韻如證詞如何可採等情,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參見卷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16至23頁)。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臆測、擬制、任作主張、採證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再審聲請人此二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均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三」(即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壹、二所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侵入住宅、破壞門鎖犯行之部分,主張該確定判決立論基礎前後矛盾,與刑法構成要件大相逕庭,違法採證,入人於罪等情形,惟其所論述的都是原審業已斟酌審認之事項,並未提出兼備前揭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其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涉侵入住宅、破壞門鎖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貳、三、(一)內詳細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參見卷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16至23頁)。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立論基礎前後矛盾,與刑法構成要件大相逕庭,違法採證,入人於罪等情形,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六」(即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參所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恐嚇犯行之部分,主張證人方天祥證詞不可採信,該確定判決係臆測及擬制之詞、採證違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官官相護、本末倒置等情形,惟其所論述的都是原審業已斟酌審認之事項,並未提出兼備前揭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其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涉恐嚇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貳、三、(二)、(三)內詳細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且針對證人方天祥證詞如何可採,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參見卷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23至28頁)。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方天祥證詞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臆測及擬制之詞、採證違誤、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官官相護、本末倒置等情形,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再審聲請人此三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均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四)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之新證據,其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可參)。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於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0號判例意旨、99年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昭瑩雖曾參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之審理,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昭瑩並不在應行迴避之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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