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椿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椿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輕型機車」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椿吉於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未能及時煞車應變,追撞前方同向行駛並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顯見其駕駛時之注意力、操控能力確均已受體內酒精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與證人 紀宏恩 、 廖志禹 、高王貴珠、 郭庭倩 等人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為警檢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