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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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蔡恒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麗華 (即 蔡一元 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王志陽 為執業律師,曾於民國88年間受訴外人即伊父 蔡華章 之委任,卻蓄意不依蔡華章之意旨辦理財產分配,伊前對王志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利用職務勾結王志陽,掉包伊對王志陽所提告訴之刑事證物及供比對證物,復濫權起訴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馮俊郎亦利用職務掉包王志陽偽造文書之刑事證物,復與該院法官王紋瑩、蔡欣怡蓄意隱匿伊所提書狀及證物,王志陽也一再作偽證,詹昭書與 彭俊郎 涉有瀆職、偽造文書罪嫌,伊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舉,並經發交新竹地檢署依法辦理,是伊於本件因此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與應分得之土地差距數千坪,則於前述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茲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向高檢署提出檢舉,並經107年12月20日發交新竹地檢署依法辦理(見原法院卷二第268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卷第353頁),惟觀諸其所提檢舉書、檢舉書補充狀一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前述抗字卷第263至351、387至431頁),其指訴前揭律師、法官及檢察官等人所涉犯嫌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曾麗華、蔡緯衡之被繼承人蔡一元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4月24日(見原法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66號卷第3頁)之前,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又上開事件均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於該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伊於108年5月22日、8月23日及12月10日(抗告人誤載為12月9日)聲請停止訴訟狀均載明蔡一元、 蔡坤元 預謀殺害伊等之父蔡華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請新竹地檢署偵辦,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事關其二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訴訟程序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9、34、35、74頁,本院卷第9、27、29、37頁),惟原裁定並未敘明對此部分之認定,而有脫漏裁定之情形,非屬本件抗告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原法院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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