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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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八十一年度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之大屯稽徵所核定有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未經財政部國有產財局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向 蘇忠峰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七十二暫編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嗣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搭蓋米老鼠百貨廣場店舖,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分別售予 蔡秀子 、 賴傳煙 、 林武雄 、 黃魁 、 何進林 、 黃美菊 、 劉克彬 等,取得轉讓收入一三、六三○、○○○元,移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其他所得三、二九四、五一五元,財產交易所得四○、九七一元,綜合所得稅總額三、八二四、九四三元,應補徵稅額八○五、○三九元,並科處罰鍰
三九六、五○○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三九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其他所得准予追減四八五、九九四元,財產交易所得准予追減一、七三一元,罰鍰准予追減八九、八○○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換言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必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跨年度或次年之所得,不得併入當年度所得合併計算;且需扣除其成本、改良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始得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本件依據被告認定之事實為原告以七○○萬元向蘇忠峰購買系爭國有水利地後,嗣於系爭第七十二地號土地搭蓋米老鼠百貨廣場店舖,並於七十九至八十一年間分別售予蔡秀子、賴傳煙、林武雄、黃魁、何進林、黃美菊、劉克彬等取得轉讓收入一三、六三○、○○○元,果若屬實,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已違誤。經查出售予林武雄、黃魁、賴傳煙之上開店舖,其成交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底、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二月底,其金額分別為一三○萬元、一○五萬元、四○○萬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為憑。上開因售予黃魁及賴傳煙店舖而取得之價金既均發生於民國000年間,則其併入所得申報年度應為次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乃被告竟將發生於000年度之交易列入同年度核算綜合所得稅,並據以核算罰鍰,顯已違誤。二、再者,被告亦自認「原處分機關以其收入減除自承取得之成本費用歸課其他所得」則原告取得之土地成本七、○○○、○○○元,建物成本一一、七七
九、五七二元總計一八、七七九、五七二元,出售取得之收入僅一三、六三○、○○○元,除原告自行保留未售部分外,顯無利得,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九類之規定,被告核計原告所得之數據,亦有違誤。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八十一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部分:㈠原告於七十九年初以七○○萬元向蘇忠峰購買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七十二暫編地號國有水利地搭建米老鼠百貨廣場,加以隔間後分別於八十一年間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予蔡秀子等七人,合計一三、六三○、○○○元。經查原告及買受人 曾進興 (蔡秀子之夫)、賴傳煙、 李武雄 、黃魁等原調查筆錄均坦承出售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且據查獲讓渡書(或放棄書)所載出售價款係包括讓渡國有河川浮覆地之使用權及其上以鐵架、隔熱板搭設之建物,其出售價款及原始取得土地使用權成本均經原告坦承不諱,惟違章建物之實際成本部分,因原告僅提示一般私人輔助帳簿供核,未能提示實際支出證明及合法憑證供核,又因原告無法劃分房地各別價格,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被告乃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款及土地使用權價款。嗣經財政部「以復查時原告檢具私人輔助帳主張其○○○鄉○○段○○○號係於七十九年度出售予蔡秀子五間,何進林一間、劉克彬一間、黃美菊二間,應分別以出售年度核定所得是否屬實云云」撤銷被告原處分,被告重核結果,以買受人蔡秀子提示付款支票及攤位權利金收據影本,確係於七十九年度出售,原告提示黃美菊、劉克彬二人攤位權利金收據,亦於七十九年度付款完竣,出售予何進林部分,雖經原告說明,因時間已久,尚未尋獲該部分之權利金收據存根,致無法提供,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告八十一年度出售部分僅包括林武雄、黃魁、賴傳煙等三人,並未包含何進林部分,原告主張係七十九年度出售予 何君 ,尚非無據,則其出售予蔡秀子、何進林、劉克彬、黃美菊等四人所得,應改歸課至七十九年度,初查關於原告八十一年度其他所得經重行核算,准予減列四八五、九九四元,財產交易所得准予減列一、七三一元,其他所得重行核定為二、八○八、五二一元、財產交易所得重行核定為四○、九七一元,洵無不合。㈡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度出售予黃魁及賴傳煙等二人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將其交易所得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課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查附原告與買受人林武雄所立二份讓渡書所載,原告即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將系爭國有土地七○‧一八、二○‧○五坪及地上建物讓渡予林武雄,惟因前述讓渡之土地屬國有財產,無法辦理過戶。本件實際轉讓年度既為八十一年度,是被告認定本件出售年度為八十一年度予以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不合。至其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取得成本及建物之投入成本已超出出售價款,並無所得乙節,查原告雖主張本案建物成本為一一、七七九、五七二元,惟其無法提示實際支出證明及合法憑證,僅提示一般私人輔助帳簿供核,無法證明實際建物成本為何,被告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八十一年度房屋價款及土地使用權價款並分別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十四及土地使用權取得之實際成本,計算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又未能提出新事證供核,所訴核無足採。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轉讓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六
八、七二、七六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有附案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至臻明確,惟系爭本稅部分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二七三○號重行復查決定其八十一年度不法出售國有財產土地取得之其他所得二、八○八、五二一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三九、二四○元,另加計該年度短報之利息、營利、財產交易所得四七、一○○元,重行核定八十一年度漏報所得額為二、八九四、八六一元,漏稅額為六一三、五四七元,依首揭規定重行裁處罰鍰三○六、七○○元,洵無違誤。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與第九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之大屯稽徵所核定有案,嗣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以七○○萬元向蘇忠峰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七十二暫編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搭蓋米老鼠百貨廣場店舖,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分別售予蔡秀子、賴傳煙、林武雄、黃魁、何進林、黃美菊、劉克彬等,取得轉讓收入一三、六三○、○○○元,移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其他所得三、二九四、五一五元,財產交易所得四○、九七一元,綜合所得總額三、八二四、九四三元,應補徵稅額八○五、○三九元,並科處罰鍰三九六、五○○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准予追減四八五、九九四元、財產交易所得准予追減一、七三一元,罰鍰准予減八九、八○○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額,必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跨年度或次年度之所得,不得併入當年度所得計算。原告所支付款項均為取得出售改良物收入而支付之價款,自始未支付取得任何有關出售土地所得,原處分依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分別歸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及出售土地使用權所得之其他所得,其核計方式,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七十九年初以七○○萬元向蘇忠峰購買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七十二暫編地號國有水利地搭建米老鼠百貨廣場,加以隔間後分別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予蔡秀子等七人,合計一三、六三○、○○○元,原告及買受人蔡秀子之配偶曾進興、賴傳煙、林武雄及黃魁均自認出售價款包括讓渡國有河川浮覆地之土地使用權,有調查筆錄、讓渡書及放棄書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所搭建米老鼠商場僅以鐵架,隔熱板搭設隔間,與銷售價格不成比例,原告主張其僅有出售房屋所得,從未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權所得,應依房屋評定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訴稱,核不足採。原告就原始取得土地使用權成本及出售價格均已自認不諱,惟因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格,原處分乃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價款及土地使用權價款,且原告讓與土地使用權,並未繳交土地增值稅,該土地使用權價款不能免稅,應歸課財產交易所得:於法尚無不合,其中買受人蔡秀子、黃美菊、劉克彬三人之攤位權利金均係於七十九年度出售並付款完竣,有收據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買受人何進林部分,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僅認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出售部分僅有林武雄、黃魁及賴傳煙三人,並未包含何進林,原處分乃將原告出售予蔡秀子、何進林、劉克彬、黃美菊等四人之所得,改歸入七十九年度課徵。乃准予減列八十一年度其他所得四八五、九九四元,財產交易所得一、七三一元。而八十一年度發生之所得,應歸入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度之所得應併入八十二年度申報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顯難採信。末查:原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於其無權占有之台中縣○○鄉○○段七十二暫編地號之國有水利地搭蓋米老鼠百貨廣場出售,且漏未將八十一年度出售土地使用權及房屋之系爭所得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乃就系爭所得與另行查獲其該年度漏報之利息、營利所得計二、八九四、八六一元,重行核算處以罰鍰三○六、七○○元,亦即准予追減八九、八○○元,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