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張至中
被   告  洪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屆至108年1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積新臺
幣(下同)21,389元(本金19,500元+利息1,689元+違約
金200元)未繳,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向
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年利率0.575%計算,合
計為年利率1.67%計付利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
11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
契約等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89元,及其中19,500元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
133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個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原告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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