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被   告 公公小館有限公司壹號店
法定代理人  卓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82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安達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受理,並於民
國107年12月25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正字第131206號發扣押
命令,就陳安達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其中1/3於新臺
幣(下同)169,789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
押,並禁止陳安達收取,被告公司亦不得向陳安達清償,惟
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安達非其
員工,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
存在,而使原告對陳安達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安達至今尚欠原告169,789元,及自97年4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而原告查證得知陳安達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安達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
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示陳安達非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
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
債權之滿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確認陳安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
自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扣押命令起於陳安達
受僱被告期間在169,789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按月將陳安達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庭呈勞健保資料及薪資轉帳資料,陳安達確實不
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亦未領取薪資,陳安達目前還是被告公
司股東,有720,000元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9月5日板院清10
1司執地字第8254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12月25日北院
忠107司執正字第131206號執行命令、108年1月17日北院
忠107司執正字第131206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就陳安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對陳安達負有給付薪資義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陳安達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畫面顯示
陳安達為被告之負責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
出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陳安達固由被告辦理加保,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
上無任職事實,卻為圖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
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他佐證
,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尚難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證明;又參被告提出薪資撥轉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95-101頁),陳安達非被告公司之薪資撥付人員,再參陳
安達於106年度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
811145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難認陳安達有自
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則被告辯稱陳安達是被告之股東非員工
,未領取薪資云云,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陳安達係被告員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陳安達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對陳安達負有給付薪資義務云云,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陳安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則
其請求確認陳安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應自收受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扣押命令起於陳安達受僱被
告期間在169,789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
陳安達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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