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洪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293元,及其中68,494元自民國107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147元,及其中68,494元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繳付87元
後未再為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72,293元(計算式:本
金68,494元+期前利息2,653元+違約金1,146元=72,293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71,147元。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單、呆帳戶資
料查詢單、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帳單、帳務
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1,147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