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VISA、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共積
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6,882元、利息4,025元未償還。
另被告於94年1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伊貸款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8,700元,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一繳納,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時
,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
尚欠本金256,785元、利息14,536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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