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
原   告 Conspirac.
法定代理人 Christof.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奕荏陳曉柔陳星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委任 陳崧華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及相
關證明文件到院(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
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
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
言或外國語文。」。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
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新加
坡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ConspiracyProductions」,然
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
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
,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
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
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如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者,原告另應補正合法委任陳崧華為訴訟代理人
為起訴等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並應經我國駐在
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
。另應一併提出陳崧華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等簽訂新加坡演出
合約書及新加坡演出賠償協議書之證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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