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於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利率則依逾期時之年利率13.67%計算。被
告未依約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摺存
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單
一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