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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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
12月9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512號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5年1月9日確定
,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遲至99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無待本院命其補正
即應駁回。從而,再審原告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