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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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4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
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
同年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
年度北簡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
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
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訴訟救助之
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原告仍迄今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
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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