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9月9日止,共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