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五七號(即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
四四0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2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86年5月15日、86年4月30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86年7月15日以86年度票字第914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6年12月9日確定。惟被告卻遲至91年
11月27日始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4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並即於91年12月4日以扣押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
三人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存款債權(383,284元),
顯已逾三年之本票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是其子受領,伊不知本件
有扣押款,故未領取該扣押款,伊亦不懂時效規定等語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票字第914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本院函文、債權憑證
、民事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91
年度執字第44409號(於99年7月19日另分99年度司執字第
56157號事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不論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有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434號判例可參。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明
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惟其所稱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指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
定,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而言,
如: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或確定之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521條參照)
等而言。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在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列。
㈢、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5月15日、86年4月
30日,並免除拒絕證書,被告於本票屆期後,在86年7月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即於86年7月15日以86年度票字
第9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未滿三年,應可認為是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
,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卻遲至91年11月27日始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能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六個
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
本票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其至91年11月27日聲請執行
時,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堪信為真實。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
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五六一五七號(即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四0九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