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104年間因對應召站女子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另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丙○○因當初遭應召站人員報警,致其遭判處重刑並入監執行,出監後更因具有更生人身分,使其應徵工作不順利,遂產生報復應召站的念頭,基於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透過捷克論壇網站而預約越南籍女子乙○○所提供之幫男客洗澡及以手搓揉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半套性交易)後,穿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警察制服(外面再穿外套以遮掩)並攜帶附表編號6至8所示手銬(含手銬鑰匙)及瓦斯槍,於110年4月19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3房屋,於脫掉外套後向乙○○展示其身穿的警察制服,冒稱其為警察並要求乙○○提供所用墨綠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供其調查應召站總機人員的電話號碼,且恫稱:若乙○○不配合調查,會強制將乙○○帶回警察局做後續調查,但若配合調查,會跟上司報告乙○○已逃走等語,以此加害人身自由之言語恐嚇乙○○交付本案手機,乙○○心生畏懼而交出本案手機,丙○○因看不懂本案手機內之越南文字,遂取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而得手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91-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及同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頁、第37頁、第41頁、第53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第59-71頁、第86-8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足憑。
(二)被告係對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指稱被告看不懂本案手機內之越南文字,遂取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並放入被告上衣口袋(見偵卷第93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認其因看不懂本案手機內之越南文字,所以取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可見被告拿到本案手機後確有取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並放入上衣口袋一情至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先前因對應召站小姐犯強盜罪,應召站總機人員報警,讓其遭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其於出監後更因其更生人身分,致其應徵工作不順利,所以產生報復應召站的念頭,才會為本案犯行,希望能夠取得應召站總機電話號碼,其並沒有要將本案手機供己使用或出賣(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104年間確因對應召站女子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因此入監服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同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確有拿出其內之SIM卡1張並放入上衣口袋,已如前述。因前述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與其過往經歷、取出SIM卡1張所能得知之聯絡電話號碼資訊均相吻合,堪認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本案手機之目的應該是要拿走SIM卡1張,而非本案手機本身。準此,被告係對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恫嚇告訴人,旨在使告訴人交出本案手機,遂行其取得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之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遭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及出監後找工作不順利等事,均歸咎於當時應召站報警抓人之往事,竟起意報復,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服從性,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非法方式使告訴人擔心害怕若不依照被告要求,恐遭強制帶回警察局法辦,告訴人遂交出本案手機,被告才能取得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同年4月19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所取得之SIM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之前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該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於20日上訴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勤務帽1個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067號2勤務臂章1個同上3勤務腰帶1個同上4階級章條1個同上5勤務背心襯套1件同上6手銬2副同上7手銬鑰匙2把同上8瓦斯槍1把卷內無資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