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枝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秀枝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慢速往左偏行,適有 黃金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慢車道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黃金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秀枝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燕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對方突然往左偏才會發生擦撞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未見兩車有擦撞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對此勘驗筆錄亦無意見,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告訴人係因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人車倒地,並非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未必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以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影響其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是以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自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領有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致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灼然。另告訴人為後車,亦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自路口監視路錄影畫面可知,依告訴人當時之行進位置觀之,當可看見被告不斷往左偏行之情形,且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情形。此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郭秀枝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與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黃金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02918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不知謹慎行車,未確實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左偏行,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本件因與告訴人主張尚在復健中而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告訴人亦表示本件依法判決即可,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目前無業,離婚,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之老人年金、其子會給予2至3千元之生活費,年事已高,患有重聽、骨頭痠痛等老人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告訴人表示其至今仍需持續看診與復健、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所受之身心上損害、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