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李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吉雄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捷克論壇網站預約越南籍女子 阮氏江 所提供幫男客洗澡及以手搓揉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半套性交易)後,穿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警察制服,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手銬(含鑰匙)及瓦斯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3,向阮氏江冒稱為警察要進行身分查驗,要阮氏江提供手機配合調查,致阮氏江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墨綠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置放桌上任劉吉雄取得,並於阮氏江要求返還本案手機時,回稱會向上司報告阮氏江已經逃走,否則要將阮氏江帶回警局進行後續調查等語,並先拔取本案手機內之SIM卡置於自己上衣口袋。旋因適有警員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因而當場查獲前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所有供冒用公務員身分所用之物,及被告持有中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枚,嗣已發還阮氏江)。
二、案經阮氏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吉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吉雄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以警察身分要求阮氏
江取出手機配合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只想要取得手機SIM卡內之總機電話號碼,報復店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取得店內總機電話號碼,且所取得之SIM卡本身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僅構成恐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透過捷克論壇網站預約進行半套性交易後,於前開時、
地,穿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警察制服,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手銬及瓦斯槍等物,向阮氏江佯稱若提供手機配合調查,會向上司報稱其已逃走,否則就要將阮氏江帶回警局進行後續調查等語,阮氏江因而將本案手機置於桌上,任被告拿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江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1頁至第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意在取得本案手機,辯稱只想得知店家總機號碼
,進行報復云云。然被告除穿著警員制服並攜帶前開物品,佯以查驗身份名義,要求阮氏江交付手機配合調查,繼而在取得本案手機後,先行拔出SIM卡置於自己上衣口袋外,尚拒絕阮氏江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以阮氏江交付手機,其就當作阮氏江已經跑掉,抓不到所以沒事云云,而不願歸還本案手機,此據證人阮氏江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95頁)。訊之被告警詢時,亦供認阮氏江所稱: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並拔掉SIM卡後,向其表示若將手機交予被告,被告就會向上面報稱人已逃走,不會抓回警局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參之被告既已透過網站預約前往該處,何須另行取得店家之「總機號碼」?況被告與本案店家亦無淵源,被告並於警詢供稱本案係「隨機」選定下手目標(見偵卷第20頁),又何來執著取得總機號碼以行「報復」之理?是依被告佯以警員查驗名義,要求阮氏江取出手機,並在拿取本案手機後拒不返還之行為表現,足認其具有取得本案手機之主觀意圖,並已實際拿取而有管領本案手機之實。此不因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後,先行拔出SIM卡另置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其意在得知店家總機號碼進行報復;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有拿取SIM卡,無意取得本案手機等語,均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雖穿著警察制服並攜帶手銬等物,佯以查驗身分事由,
對阮氏江施以心理壓力,使阮氏江擔心後續處理而交出本案手機。然被告之行為本質係藉偽冒警員身分僭行職權,使阮氏江誤認被告具有查緝之權而同意配合,此經阮氏江證稱被告當時自稱警察,其亦相信被告是真的警察(見偵卷第94頁、第95頁);被告並未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手段,亦未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因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冒用公務員身分佯稱查緝之詐術施用,而非以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阮氏江。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原先身著外套,直到進入阮氏江房間內才脫去外套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被告既已脫去外套,向阮氏江顯露警察制服並表示警員身分,則其是否在房間以外之地點顯露所著制服,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罪業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瞭解、確認(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論以被告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具有取得本案手機之不法意圖,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指本案手機之SIM卡不具財產價值云云,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告知相關規定進行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非屬本國人民且涉性交易行為之阮氏江,冒用警察身分,假不予依法究辦之名,行詐欺財物之實,事後雖已由阮氏江領回本案手機,然被告行為對國家機關公信力與外籍弱勢人員之財產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強盜之財產犯罪紀錄,110年3月31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出監未及一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素行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
實際發還阮氏江,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第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勤務帽1個2勤務臂章1個3勤務腰帶1個4階級章條1個5勤務背心襯套1件6手銬2副7手銬鑰匙2把8瓦斯槍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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