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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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劉怡君 原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劉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劉宜明就被告劉怡君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林地字第〇九七七三〇號所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劉宜明應將被告劉怡君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林地字第〇九七七三〇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怡君、劉宜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劉怡君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劉宜明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能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被告2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劉怡君積欠訴外人龍興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昇公司)債務4,637,177元,及自民國93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共有371,391元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嗣龍興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怡君。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㈡、劉怡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予劉宜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5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8,319,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額14,367,600元,認顯無拍賣實益,而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交付資金方式、雙方協議還款金額為何、是否已有清償等事實提出證據。倘被告2人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准許伊代位劉怡君請求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依其性質及債權發生後可能有時效完成之情形,劉怡君迄今仍未為請求,伊自得代位劉怡君主張時效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亦應准許伊代位劉怡君請求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怡君、劉宜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對原告之主張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怡君積欠龍興昇公司債務4,637,177元,及自93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共有371,391元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嗣龍興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怡君。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更名為原告公司。而劉怡君於88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斯時面積為1,650平方公尺)3分之1權利範圍設定擔保債權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曾炳義 ,曾炳義復於94年12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宜明。後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18日經判決分割餘550平方公尺,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至系爭土地之上(應有部分:全部)。原告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5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認定系爭土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8,319,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額14,367,600元,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丑字第1245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7日嘉院傑110司執實字第513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為憑,且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3011號函附系爭土地94年林地字第97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劉怡君、劉宜明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2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擔保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有據。
㈢、況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8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1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為前提,抵押權方能成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時點係88年3月11日(含)前某日之情,已能認定。該債權至遲於103年3月11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提出該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該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之事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劉怡君所有,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對於劉怡君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劉怡君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宜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劉怡君怠於行使上揭權利,致原告本於其對劉怡君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就其拍賣價金受償之利益有所妨害,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劉怡君請求劉宜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劉宜明與劉怡君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8日以林地字第097730號所為14,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劉宜明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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