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蕭育涵 律師 黃麗蓉 被告賴 陳彩霞
賴博仁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為「一、被代位人 賴姬伶 與被告 賴陳彩霞 、賴博仁、 賴博文公 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賴姬伶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復於110年4月30日(本院收狀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二、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賴姬伶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將賴陳彩霞、 賴傅仁賴傅文 列為被告,嗣於110年8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賴博仁、賴博文,並附有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訴外人 劉芯惠 名下,而被告等人係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賴春進 之繼承人,嗣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確定判決論知訴外人劉芯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惟迄今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登記,此部分合先敘明之。
㈡、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姬伶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3,85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皆尚未清償,就系爭土地亦未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從以此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債務人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
㈢、因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且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須再細分劃出共有部分以供各人得獨立使用之範圍,將使各共有人可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微,反不利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利用,若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且經由全部拍賣競標之結果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增加市場買受意願,若被告對共有土地已有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情感,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故變價分割就被代位人或被告而言,應屬較有利之方式。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2、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賴姬伶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㈡
㈢、被繼承人賴春進於90年10月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代位人賴姬伶、被告3人為繼承人,現就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對被代位人賴姬伶有9萬3,858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被代位人、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39、50至85、221、203至379頁、本院不可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497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被代位人與被告3人之土地,然該土地係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春進之土地,屬於遺產之一部,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本件應屬代位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分割對象,經原告請求函調被繼承人賴春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不可閱卷)。又原告於其110年4月28日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既已提及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所舉出之分割遺產需以全部遺產為對象分割(見本院卷第127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列舉被繼承人賴春進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被繼承人賴春進遺產為協議不能分割或禁止分割,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單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因並未列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訴訟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1,1422分之1原告起訴範圍2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3全部被繼承人賴春進之其餘遺產(未被起訴主張分割)3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3,920全部4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2全部5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415全部6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53全部7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5全部8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6全部9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全部10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新臺幣170,550元全部11台灣銀行綜合存款新臺幣5,849元全部附表二: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賴陳彩霞4分之12賴博仁4分之13賴博文4分之14賴姬伶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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