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黎明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更正為「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1樓」,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台61線245K+100~266K+100」,更正為「台61線245K+100~266K+000」、第9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犯意聯絡( 吳瑞仁 、 吳淑燕 、 郭宗瑋 及○○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第24至25行「獲取系爭標案工程款合計338萬6000元之不當利益」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黎明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黎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同案被告郭宗瑋之父親熟識,而因同案被告郭宗瑋欲借用被告斯時公司牌照,基於情誼借牌予同案被告郭宗瑋,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情誼而失慮,即遂出借牌照供同案被告郭宗瑋持以投標,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將其公司所獲取之標案金額扣除要繳交之稅金部分外全數交給同案被告郭宗瑋一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宗瑋所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並詳查卷證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其他利益,是認被告於本案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係權洲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登記負責人 黃雅萍 ,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淑燕為吳瑞仁之胞妹,於○○公司負責會計業務,郭宗瑋則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開發之新型安全護欄投資案股東;許黎明係○○土木包工業(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土木包工業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工處)於103年11月14日辦理「台61線245K+100~266K+100等5處平面匯出入口試辦護欄設置工程」(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廠商須具備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始符合投標資格。吳瑞仁及吳淑燕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有意投標,惟因○○公司不具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牌照,而不符投標資格,渠等乃與郭宗瑋商議,由郭宗瑋借用其他符合資格廠商之名義投標。吳瑞仁、吳淑燕、郭宗瑋因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由郭宗瑋向許黎明借用具備投標資格之○○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許黎明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出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嗣郭宗瑋就系爭標案出資新臺幣18萬元購買中華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並持向許黎明借得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後,檢附相關文件於103年11月24日至第五區養工處投標(系爭標案投標廠商除○○土木包工業外,另有○○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後系爭標案於103年11月25日開標,由○○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338萬6000元得標後,則由郭宗瑋、○○公司、吳瑞仁自行安排人員施作系爭標案,並由吳淑燕負責系爭標案工程款之分配核算,吳瑞仁、吳淑燕、郭宗瑋、○○公司因而獲取系爭標案工程款合計338萬6000元之不當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瑞仁之供述訊據被告吳瑞仁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這個標案,網路上有公開招標,所以我們才討論要不要標看看;是郭宗瑋說要標這個標案,他是投資○○公司護欄的股東,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當初我們大家討論,如果護欄公家機關要採用的話,要不要標看看,郭宗瑋說好;因為郭宗瑋本身是土木包工的,比較知道怎麼做,他說可以標,就由他處理投標的事情;我們是賣護欄,郭宗瑋欠人手,我們就去組裝;後來郭宗瑋說他機具怪手找不到人,問我有無認識的,我就去打聽後介紹給郭宗瑋,郭宗瑋說這樣比較便宜,後來就採用那間怪手;至於工程款分配的部分,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經手文書等語。2被告吳淑燕之供述訊據被告吳淑燕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投標都是郭宗瑋主導,跟○○公司沒有關係,○○公司只有賣郭宗瑋護欄而已。因為郭宗瑋本身在監造公司上班,對於工程比較了解,既然他要標工程,就由他處理,像鑽孔、挖洞、怪手都是由郭宗瑋處理。至於○○公司會去施工,是因為這是新型護欄,施工的人不太了解,所以我們派人去裝設。我不知道郭宗瑋借人家名義投標的事情,他在投標前沒有說,他只有說這個案件,他會負責處理。如果當時郭宗瑋沒有講說他要標的話,我們也會去問相關營業的廠商,有沒有興趣去投標這個護欄,問其他的廠商要不要標,因為他們有標到的話,那些廠商也可以跟我們買護欄,所以我在電話中,才會跟股東江○○說這個東西我們有,我們會找自己認識的廠商來去標,看這些認識的廠商有無興趣來投標;郭宗瑋只有付給我們買護欄的錢200多萬元而已,剩下的就是工程款,會佔工程款370多萬元的7成以上,是因為新型護欄單價比較高,佔大部分的成本;我有製作分配表,這是我們給投資○○公司護欄股東的分配表;因為○○公司推這個護欄案子1、2年,我們公司不能投標,但郭宗瑋說他知道這個標案,有興趣要投標,所以在得標之前,我們有告訴郭宗瑋,如果他有得標的話,會給對方推銷的人工程款10%;我電話中說,我們當初這個案就是用他的名字去標的,大家那時就說好了,說過去的話看他出多少,他要給人家那邊的佣金,他那邊要出,這是要跟我對話的股東江○○說,這個標案是郭宗瑋做的,可是這個佣金郭宗瑋不拿出來,我也沒有辦法跟江○○對帳。工程款是郭宗瑋賺的,我們不懂工程,分配表只是單純針對賣護欄的錢做分配而已等語。3被告郭宗瑋之供述訊據被告郭宗瑋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這個標案是○○公司的吳瑞仁跟我說的,請我去參考這個標案,因為○○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而且○○公司有帶我看過他們公司護欄的產品,我也入股護欄這個項目,所以我才想說去標看看。我有跟○○土木包工業問有沒有意願要承標,許黎明就叫我去領標回來算看看,算了結果就是可以承作的範圍,所以許黎明就全權委託我處理,委託書有寫我名字,且我有投保○○包工業的證明,我認為我沒有借用牌照,因為我與○○包工業有僱傭關係。當時我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班,負責工地的設計、監造,上班比較彈性,所以標到本件標案後,我就專門幫○○土木包工業處理本件標案等語。並提出投保紀錄1紙附卷為憑。然觀諸該投保紀錄,可見被告郭宗瑋於103年12月15日以「○○土木包工業」為投保單位投保後,旋於103年12月18日退保,由此,益徵被告郭宗瑋實非○○土木包工業員工,○○土木包工業實際並無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或施作系爭標案工程之意。4被告 許黎明之 供述訊據被告許黎明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郭宗瑋的爸爸是跟我幾十年的朋友,我想說小孩子要做就讓他做,而且郭宗瑋也有保○○土木包工業的勞保;是郭宗瑋負責工地,我會開○○土木包工業的車子過去看,其他叫工人、吊車等都是郭宗瑋叫的,都是臨時的,我們公司沒有吊車;郭宗瑋是為了做這件標案,才保○○土木包工業的勞保,因為公家規定要有勞保才可以做;工程款的分配,是扣掉5%的稅之後,就給郭宗瑋處理,因為有些工程費用要支出等語。5(1)系爭標案之招、決標公告(2)被告郭宗瑋以○○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得標系爭標案之相關資料(3)○○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4)權洲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佐證被告郭宗瑋以○○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並得標之事實。6(1)被告吳淑燕與○○公司股東江○○之錄音對話譯文(2)被告吳淑燕製作之系爭標案工程款分配資料佐證被告吳淑燕於譯文中有稱:「...我們當初這個案就是用他的名字去標的...」、「...這我們當初去標的時候,這東西我們有...」等語,並有依據系爭標案工程款總金額,製作金額分配表等情,而應堪推認被告吳淑燕、吳瑞仁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之主觀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