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後,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95年1月12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於民國90年4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7日中午
12時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載為同日17時許接受採尿檢驗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鄉○○路不詳門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6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塑膠袋重
1.73公克),復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採尿檢驗而悉上情,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塑膠袋重1.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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