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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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雄 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平潭綜合實驗區浩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雄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前因在臺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於民國(下未載明者均同)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同年月18日處分強制出境,暫予收容於該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臺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於同年4月8日遣送出境,依法應管制不許來臺5年至105年4月8日止;亦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資力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而顯可預見因自身不備上開條件,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有以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來臺手續之可能,竟為達成來臺之目的,乃不違背其本意,與大陸地區展鵬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代辦業者)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當月25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由林雄支付人民幣500元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文件與代辦業者,據以偽造不實之平潭綜合實驗區浩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吉公司)在職工作證明(下稱本案在職證明),表示林雄自西元2013年1月起在浩吉公司任職,擔任市場部員工,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等內容,且在本案在職證明上偽造「平潭綜合實驗區浩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印文)。嗣經不知情之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旅行社)人員委託不知情之駘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駘翔旅行社)人員於103年6月25日,代林雄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移民署遞件申請來臺,並提出本案在職證明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及浩吉公司。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26日不准林雄來臺。 嗣林雄 於108年12月11日以依親居留名義來臺,然於109年5月1日,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萬里香熱炒店」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之工作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駘翔旅行社前負責人 陳芊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7至99頁),並有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註參項目、撤參項目、加害列表、被害列表、新生兒資料查詢紀錄;被告93年間來臺團聚申請資料、100年3月17日非法工作查處與遣送資料、103年6月25日來臺申請資料、申辦結果查詢紀錄;本案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至45、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為:「一、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二、末句『,拘役』修正為『、拘役」」,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代辦業者共同偽造之本案印文,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自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而本案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代辦業者共同偽造本案印文、及偽造該本案在職證明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與浩吉公司。又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釋字第82號解釋論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人民幣500元之對價,委託、指示代辦業者為其處理、製作本案在職證明,俾使其得符合資力條件而取得來臺許可,且被告對代辦業者將以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法手段遂行此目的之可能有所預見,具有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與代辦業者就本案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國際旅行社、駘翔旅行社人員,向移民署遞件提出本案在職證明以申請來臺,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身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竟為達來臺之目的,與代辦業者共同偽造本案印文、本案在職證明,輾轉持向移民署行使以申請來臺,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且足以生損害於浩吉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子女現均在大陸地區;案發時在大陸地區開設牛肉麵店、曾從事鮑魚養殖業、目前無業;初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4、16、75頁、易字卷第73頁),並酌以被告在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共同犯罪之分工地位與具體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
(二)偽造之文書,若係由他人持有或業已交付他人,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在本案在職證明上共同偽造之「平潭綜合實驗區浩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本案印文,偵字卷第45頁),雖未扣案,然因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在職證明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然因係由代辦業者偽製後輾轉由國際旅行社、駘翔旅行社人員行使,顯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平潭綜合實驗區浩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印文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