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