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憲政
張瑞明 李沛諠 被上訴人即原告巫釀生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巫文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釀生祭祀公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 巫有慶 與巫釀生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對之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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