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榮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廠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型號:TAT1215)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2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商品財物,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PHILIPS廠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型號:TAT1215)1組,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61號被告林建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柏魁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PHILIPS廠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型號:TAT1215)1組(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 林雄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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