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薇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薇綺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至107年10月4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帳號尾碼736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黃榮順 ,假冒其友人,誆稱買房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榮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總共匯出新臺幣(下同)77萬元,其中於107年10月5日之第2次匯款35萬元入上開尾碼736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榮順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薇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1、183、18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
1.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時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0頁、審簡上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59卷第83至86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7年11月2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7000002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1259卷第49至61頁)、該行108年12月10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緝2023卷第59至61頁)、該行109年3月2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90000007號函(見審訴卷第33頁)、該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被告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9卷第89、91、93至94、99、105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1259卷第111、113頁)、本院110年1月25日受話人為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審簡上卷第173頁)、被告傳真交易明細1紙(見審簡上卷第1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見解)。
2.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欺被害人財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係為求取從輕
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確實按和解條件如數履行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簡上卷第85、1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文件(見審簡上卷第173、177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前開上訴之指摘固無理由,然本院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逕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本案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出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