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外送員(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陳家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李錦達 於該處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IPHONE13PRO),然陳家豪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緯潁通信行,要求該店店員 吳沛萱 協助解鎖上開手機密碼,以利使用。嗣經李錦達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達、證人吳沛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